桃園律師案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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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日期2014-03-2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3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 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3 項)前2 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5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第4 項)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2 項明定「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規定「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據此可知,被告為掌管公務人員退休事務之主管機關,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各項要件依法係由被告審定,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僅負有彙轉退休案相關資料及事前審查退休基本要件是否符合之義務,對於所屬人員退休案件並無審定之權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於99年8 月4 日修正時,係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1條以法律規範因公撫卹或因公傷病條件之立法體例,而將原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因公傷病之認定條件改列於該條第4 項,以法律規範明文定之。其規定「因公傷病」應經服務機關證明,僅係責由最接近事實之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就是否符合「因公傷病」要件先予初步認定並為證明,以供被告做為審定之參考。原告稱99年8 月4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即現行法)規定,係立法者將「因公傷病」認定權限交予服務機關,被告僅有依照服務機關之認定予以准駁之權限,無再行認定之權限,並進而主張退休審定之處分係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服務機關○○○警局既已認定原告符合「因公傷病」之要件,被告應予尊重,不得變更,亦無權自行認定云云,容有誤會,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惟「因公傷病」之認定,以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所定各款情形為限,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各款界定之範圍判斷之,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執行職務時之不適情形乃係宿疾所致,並非猝發之疾病,非屬「因公傷病」,已詳述如前,原告徒以其宿疾所致傷病係因服務機關不當編排勤務而發生,據此逕指符合「因公傷病」要件,委不足採。況原告於退休前係在○○○警局○○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警備隊主要任務為門禁管制、解送人犯、巡邏、分局駐地安全維護、分局臨時交付任務等,警備隊一般同仁擔服共同勤務每日8 至12小時,原告每日僅服勤8 小時,中午用餐時段12至14時不編排勤務,每日最晚至18時即下班,因原告之妻臥病在床,中餐、晚餐時段(12-14、18-20 )原告必須回家照顧,晚上亦因照顧其妻而無法上夜勤及深夜勤,故編排勤務時段僅有06-12 、14-18 等時段,原告未曾反應如此編排勤務體力不堪負荷,於99年10月5 日鑑定成殘後亦未要求變更勤務編排方式等情,已據○○分局警備隊副隊長楊○薰於101 年2 月3 日接受訪談時陳述綦詳,則以原告上開服勤方式觀之,○○分局警備隊顯已考量原告身體及家庭狀況而為安排,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服務機關不當編排勤務以致引發宿疾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又本件係被告於再開程序後,重新審酌相關規定及事實,本於權責依法審認原告不得變更退休原因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因公審查小組醫學專業委員提供之專業意見,僅供被告做為參考,被告並非依據該小組之意見做成決定,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且因公審查小組102 年1 月16日第32次會議紀錄亦載明「本案不屬因公死亡撫卹之審查案件,爰不作決議;委員提供之醫學專業意見,提供承辦單位審議本案之參考」(原處分不可閱卷),原告指摘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組織(即因公審查小組)所為決議,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出於誤會,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