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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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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三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乃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是否即限制不得於規約內訂定,區分所有人違反規約時應支付違約金,非無疑義。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與住戶規約間之關係如何,自應詳加研求審認。原判決遽執上開規定謂規約不得自行訂立處罰條款,進而認住戶規約第六條第(二)項關於「若住戶拒絕移除或未於管委會所定期限內移除,除應按規約規定處分外,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及第二十條第(五)項關於「住戶違反本規約……每次應另行支付管理委員會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賠償社區或他人因其違約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失;違規事項屬持續性者,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止」之規定,違反法令之限制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住戶規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決議溯及既往。」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本項處罰規定溯及既往。」(見一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原法院認為上開溯及既往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效。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故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若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乃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即非法之所不許,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然無效。系爭住戶規約雖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議決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溯及既往,然其立約之目的為何?是否有違上開原則?原判決俱未加以審酌,遽謂上開溯及既往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效,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