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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誠信原則與權利失效理論、僱用人預示拒絕給付與受領遲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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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查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查李○怡於被資遣後,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長榮公司,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至於李○怡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長榮公司之具體事實存在。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認長榮公司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因而為李○怡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怡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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