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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550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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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又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參諸上訴人嗣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