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家事事件法第6條「管轄之移送」意涵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家事事件法第6條「管轄之移送」意涵
日期2014-03-1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本件相對人與乙○○並非夫妻,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乙○○為給付,並非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原法院於高雄少家法院未於裁定理由審認合於上開三種除外移送管轄之情況下,竟依同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共同訴訟)規定,為相對人易於起訴,遽認高雄少家法院就相對人請求乙○○給付部分亦有管轄權,依上說明,已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次,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應準用之。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占其獨資經營醫院收入之款項,而於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中,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原法院未就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即認該事件屬與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相類似之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已然速斷。且依相對人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是否包涵其與甲○○夫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而屬家事訴訟事件?似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推闡清楚,遽認高雄少家法院就相對人請求甲○○賠償損害部分之訴訟有管轄權,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爰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以昭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高雄少家法院將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並未於理由說明是否符合上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種除外移送管轄之情形,究竟該法院有無就侵權行為訴訟為統合處理而無裁定移送管轄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之,附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