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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離婚協議書約定標的之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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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14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被上訴人,作為贍養費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僅就房屋價值為約定,其他如所在地號、門牌、面積、材質、用途等未為特定,且無從依法律或習慣確定,似得推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縱有確定權者,不為確定,亦僅有確定權轉換之問題,仍不能命債務人逕行給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指明「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如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指定交付之房屋等時,該房屋即為特定給付物」。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有無上揭意旨所指或其他確定權轉換得特定之情形,徒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