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29條及民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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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29條及民法第254條
日期2014-03-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第六期款等語,乃就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原審謂該約定為停止條件,已有可議。次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第六期款,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有否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給付第六期款,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時,曾否催告上訴人履行,而其未履行,遽謂上訴人應於該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第六期款,其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解除是否合法,自以其抗辯是否有據為斷,無上訴人默認,其解除即合法可言。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不得再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