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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成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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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地供曾○宸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曾○宸因另向陳○興借款未能清償,陳○興要曾○宸以系爭房地以他人名義辦理人頭增貸償還借款,曾○宸因而使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房地過戶所必需之系爭文件,曾○宸並同意以他人名義辦理人頭增貸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以為曾○宸向永豐銀行借款之擔保,復交出系爭文件欲供曾○宸向他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倘被上訴人知曾○宸因信用狀況無從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仍願交付足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文件,供曾○宸辦理向他銀行借款之擔保,似此情形,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授與曾立宸辦理人頭增貸之代理權, 而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