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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發生添附之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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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添附諸多設備於系爭房屋上,因而增加該屋之價值,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並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二年短期時效。系爭租約已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兩造對於上訴人所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係發生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訴請償還有益費用,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餘地。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