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租耕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將該耕地
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未可一
概而論,此觀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即明,並與本院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所示「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者有間。
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該等建築物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
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
難受有利之判決。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訴訟,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
之人一節,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之陳述尚欠明
瞭或完足,審判長自應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未盡
闡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