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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之推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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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解釋上亦應包括之。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主建物房屋,A、C部分為棚子,D部分為走道上棚子,F部分為庭院,G部分為走道,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證人張○華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加蓋小木屋,與系爭房屋相連等語。倘若非虛,則該房屋既為嗣後所增建者,與所占用之土地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即不能推定其使用土地之關係為租賃。該增建部分現是否存在,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自應予查明。而如附圖所示A、C、D、F、G部分,並非房屋本體,其是否原已存在且具相當經濟價值,或與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攸關系爭租賃關係成立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