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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當事人於調解委員會所作之陳述及讓步,未經簽名核定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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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糾紛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行調解程序,就賠償金額曾合致總額為五十萬元,並作成調解書,上訴人在調解書上已用印,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亦均簽名,僅於法官到場確認時,上訴人突然表示反悔,不同意兩造原先合致之調解金額,法官因此未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既未經法官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難認已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該調解委員會所作之陳述及讓步,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曾於該調解程序所為讓步之金額為裁判之基礎,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