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118條之1所稱「減輕扶養義務」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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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118條之1所稱「減輕扶養義務」情狀
日期2014-03-1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於台南地院抗辯:相對人外遇,搬離住家,拋棄妻女,與林○鳳同居,無視伊母女感受,全家陷入痛苦深淵,伊且因而無法自拔,罹患精神官能症,年逾六十歲,仍未敢結婚等語。倘非虛妄,是否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自滋疑問。原法院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