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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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02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欠缺正當性。易言之,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物或權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為受損害。此等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即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查蔡○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44年5月19日編定為道路用地,屬高雄市第17號公園(第12期重劃區中正文化中心)周圍和平一路用地,高雄市政府於65年間本欲計畫辦理徵購,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列入第17號公園減額使用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高雄市政府乃於65年1月19日與第17號公園周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會,協議結果由全體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同意先行由高雄市○○○○○道路○○○○○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再分配土地代替補償。嗣因臺灣省政府67年間公告前揭重劃計畫確定之範圍並未包括該等道路用地,致無法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予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且因上開道路於65年業已配合第12期重劃工程而開闢使用,然並未獲分配土地及辦理徵收或價購補償。高雄市政府乃於76年12月21日與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轄區議員代表召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光華一路、四維二路、和平一路、五福一路)用地補償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二)五福一路、四維二路、和平一路用地部分,按76年7月1日公告地價協議價購。」因漏未通知蔡○昌公司,致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協議價購,然高雄市政府仍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侵害蔡○昌公司利益歸屬,當然致蔡○昌公司受有損害,而高雄市政府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 受有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高雄市政府既自76年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利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蔡○昌公司受有損害,依法即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 求救濟等情,為上訴人蔡○昌公司本件起訴之主張,亦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蔡○昌公司係基於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核與該公司於高雄地 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所主張之「土地互換分配代 替補償契約」屬民事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及性質完全不同 ,要無所謂爭點主義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應受爭點效限制云云,顯屬誤解,洵非可採。另高雄市政府 上訴主張有徵收或徵用才有補償請求權,卷內無任何徵收或 徵用之行政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不 足採。次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第17號公園(第12期重劃區 中正文化中心)周圍和平一路用地,高雄市政府於65年間本 欲計畫辦理徵購,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列入第17號公園減額 使用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高雄市政府始於65年1月19日與第 17號公園周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全體道路用地 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同意先行由高雄市○○○○○道路○ ○○○○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再分配土地代替 補償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開闢為道路使用,乃為 兩造協議結果,並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況且,由高雄市政 府提出之63年1月12日之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 道路與周圍道路網,均井然有序,道路呈筆直形狀,顯然係 經由都市計畫規劃而成,明顯與一般既成道路不同。又縱使 系爭土地於63年間即已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按高 雄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本即有為配合高雄市第17號 公園(第12期重劃區中正文化中心)重劃,欲辦理徵購系爭 土地,嗣於76年間亦已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周圍五福 一路、四維二路、和平一路用地部分,基於平等原則,系爭 土地因漏未辦理協議價購,事後亦應予補辦,若協議價購不 成,應即辦理徵收,亦不得再主張依公用地役關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 於高雄市政府接手使用前已是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 ,非納入第17號公園之規劃、經高雄市政府使用後才成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準此高雄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交通號 誌、燈號、分隔島等有法律上原因,得利者係通行之社會大 眾而非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殊不足 採。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 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上開新修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 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 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 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 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而將人民對行政機 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 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 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 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1、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 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 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 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2、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 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 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 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3、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 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為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之法 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再按行 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上 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 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意旨,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 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 131條至134條雖就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而中斷之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 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本諸上開說明之法理,仍得 類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 。查高雄市政府於76年12月21日與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轄區 議員代表召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光華一路、 四維二路、和平一路、五福一路)用地補償協調會」,會議 結論略以:「‧‧‧(二)五福一路、四維二路、和平一路 用地部分,按76年7月1日公告地價協議價購。」因漏未通知 蔡○昌公司,致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協議價購,然高雄市政府 仍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一節,已如上述,可知, 在高雄市政府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未返還蔡○昌公司之前, 其每日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惟依前揭消滅 時效之規定及說明,蔡○昌公司委託信實聯合律師事務所於 100年9月1日對高雄市政府函催系爭不當得利應於函到10日 內一次付清,可知,本件蔡○昌公司得請求高雄市政府一次 付清之「不當得利」,應僅止於100年9月11日往前追溯之5 年時效期間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在此5年時效期間之前 發生之「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要無疑義 。 (三)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 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蔡○昌公司委託信 實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1日對高雄市政府函催系爭不 當得利應於函到10日內一次付清,有高雄市政府收文之上該 事務所100年9月1日(100)信實律字第1000901號函影本附 原審法院卷可憑。原判決因認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蔡元 昌公司請求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不符,爰予准許等情,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四)但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其性質相近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惟按私人間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 地,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計算其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既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110條之規定計算。又查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之徵用私有土地,係供臨時性之公共 建設工程之用,為一時性之措施,與本件係長期占用性質有 別,因此,該法條第5項關於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 ,自難為本件所類推適用。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 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92號判例固著有明例可資參酌。又按土地法第110條對耕 地租金所為之限制規定為:「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 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可知耕 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屬田,酌 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3071號判例意旨,尚應斟酌該土地所在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實際經高雄市政府利用之經濟價值等 項,而此等事項屬事實審之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查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雖非基於徵用法律關 係,惟徵用土地與政府機關無權使用私有土地,均屬政府機 關行使公權力所為利用私有土地之行為,而徵用土地之使用 補償費,與高雄市政府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均屬利用土地之代價,性質相當,故本件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徵收條 例第58條第5項規定為其論斷基礎,判命高雄市政府應給付 蔡元昌公司13,841,815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完成徵 收或價購系爭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元昌公司230,69 7元,並駁回蔡○昌公司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即有適用法令 不當之違法。從而,高雄市政府主張如有不當得利,應依土 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計算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蔡 ○昌公司亦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係就一次發給而 為規定,並非按月給付,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判決逕援引土 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並以76年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 顯有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因高雄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除 應適用上揭土地法規定為標準計算外,仍應斟酌該土地所在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實際經高雄市政府利用之經濟價值等 項,而此等事項應屬事實審之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又系爭土地每年之申報地價金額容有不同,在計 算蔡元昌公司請求給付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時,應分別 計算再予加總,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