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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定作人如已不得行使瑕疵給付之請求權時,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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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2-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系爭腔體與上訴人,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現有焊接不良之漏水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系爭腔體交付後,已逾一年後始發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該二權利。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