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酒測攔停之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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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酒測攔停之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
日期2014-02-1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始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警員於攔查時因嗅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認原告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而欲對其實施酒測,經員警告知原告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告知悉後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前揭海山分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三)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可知,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於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之前,是否確有駕車行為?該執勤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在引擎發動下以騎乘方式移動系爭機車乙情屬實,並明白陳述稱:本來是由我太太騎車載我,我們在便利商店前的萬板路、莊敬路口紅綠燈處停紅燈,我太太想進便利商店買咖啡,我太太下車時,車在路中間,她叫我移車到路邊,我就坐到前面駕駛座移車到路邊,當時我太太沒有將機車熄火,我把把手向左轉一下後退約兩公尺移車,車尾朝便利商店、車頭朝道路,移好車後,我想進7-11超商買菸,後來兩位警員就從我後面叫我拿出證件,他們靠近我聞道我身上有酒味,告訴我要酒測,我有告訴他們我沒有騎車,我只是將機車移好到路邊而已,機車在路中會影響交通,所以我拒絕,我太太出來說車是她騎的,並要求警員調監視器看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如下:「一、檔名:陳○隆酒駕(錄影長度<下同>共1 分02秒):(00:05)系爭機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處出現,此時系爭機車係由一名女子(身上披絲巾)所騎乘,被載之男子(身穿深色外套),兩人均未戴安全帽。(00:13)系爭機車直立停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下角處。(00:20)該名女子下車,並伸手向男子接過手提皮包往超商走入。(00:25)左下角處顯示該男子手放在機車龍頭握把上,右手有轉動油門。(00:26起)該名男子將機車往其前、後方移動,繼而往其左移動,使系爭機車平行停放置超商前。(此時螢幕下方有顯示該名男子坐在機車上之部分畫面。)(00:52)該名男子下車抽菸並朝超商方向走去。(00:56)該名男子走到超商門前時,警察騎警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四、檔名:C4_0503_221739
    _120:22時18分時,一輛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此時該
    機車係由女性所騎乘,並搭載一名男性,且該二人均未戴安
    全帽。(錄影地點為民生路2 段226 巷8 弄)」等情,此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9 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及女子分別為其本人及其妻
    無誤,且對就上開勘驗內容並不爭執,並當庭於本院依職權
    於電子地圖網站列印之系爭便利商店前路況照片上,標示出
    其於當時移動機車之方向動線(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
    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述系爭機車之移動方向動線,均無
    意見。據上可知,系爭機車抵達便利商店前,該機車確係由
    原告之妻所駕駛,嗣原告之妻下車步入該商店後,原告在系
    爭機車引擎未熄之狀況下,確有駕車移動該機車,以使該機
    車停放靠近該商店前之事實,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
    其當時操控系爭機車只是為了將該機車移到路邊停靠,並非
    為往道路上行駛乙情,固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並
    非駕車,係與社會通念不符,尚無可採。
  2.惟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
    (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
    )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
    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
    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
    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
    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3.雖前揭海山分局函文係指稱:「經查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警員
    於102 年5 月3 日22時20分許,在板橋區萬板、莊敬路口(
    同板橋區民生路2 段226 號巷46號),發現陳民騎乘系爭機
    車於該路段引擎發動,並坐在機車上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員
    警將伊攔下發現伊顯有酒態且身有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實施
    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勘驗
    內容可知,警員攔查原告之時,原告係已下車步行至商店門
    口前,而非坐在機車上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之際;另酌以原告
    既係搭乘其妻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抵達超商,其妻下車進入超
    商,原告即接替其妻將該機車停靠後,下車朝便利商店方向
    步行,則在原告之妻從該商店走出來上車之前,衡情原告應
    無騎車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之意圖。準此,足認前揭海山分局
    函文所述攔停原告之情狀,係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上開
    勘驗結果及原告所述可知,原告當時在操控系爭機車約30秒
    之時間裡,僅是將系爭機車從路中移動至路邊僅僅約2 公尺
    之距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移動系爭機車之速
    度極為緩慢,與一般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車行速度迥異,且其
    移動系爭機車之目的係為停靠路邊而非為行駛於道路,此舉
    不僅未增加用路權人之交通風險,其排除系爭機車停放在道
    路中之阻礙,反係有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在客觀合理判斷
    上尚難謂有何危害交通秩序之虞。據上,本件執勤警員係對
    於已完成將系爭機車從道路中駕移約2 公尺往路邊停靠之原
    告予以攔停,顯非屬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而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
    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故本件執勤警員之攔停,自與
    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攔停要件不
    符。本件執勤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前提攔停行為既已不
    合法,則執勤員警要求遭攔停之原告接受酒測,即難謂依法
    有據,原告對於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當然可予拒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