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寄藏槍彈之事證認定、持有與寄藏之上訴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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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寄藏槍彈之事證認定、持有與寄藏之上訴不可分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與偵查初訊時之上揭自白,加以警員蔡○展、高○中及汪○東分別、一致供證確自上訴人住處搜出系爭槍、彈之證言,且有搜索時錄製之蒐證影片、照片,和勘驗該搜索過程無訛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槍、彈,與鑑定確認皆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並參以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就其否認持有該槍、彈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鑑定意見書,復衡諸藏置槍、彈之處所至為隱密,外有各種雜物遮擋,外人難至,亦無暇一一搬物,密藏其內深處之情況,作為補強證據,乃認定該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家中被搜出槍、彈,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其物何來,可能遭栽贓陷害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雖曾先後二案持有槍枝強盜,與持有子彈,分經判刑確定,尚乏證可認和本件具有關係,本件無免訴問題存在。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二)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自有上揭程序法上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本此原則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