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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0條罪刑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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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2-0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二十一章各條之賭博罪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固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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