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0條罪刑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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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0條罪刑之認定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二十一章各條之賭博罪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固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犯為證人時,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 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 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