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共同正犯、刑法第31條身分犯與偽造文書罪刑之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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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共同正犯、刑法第31條身分犯與偽造文書罪刑之關連
日期2014-02-0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要旨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及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
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以此犯罪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亦即藉此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言。故常業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反覆實行此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犯意。至於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仍以其有恃此犯罪維生即作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主觀犯意為必要。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等特定關 係之人與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或教唆、幫助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 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