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民事法上侵害名譽權之認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調和與司法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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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2-0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而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此外,系爭言論刊登前,有關三不言論,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助理聚餐喝酒時之玩笑話,後經他人不當引述,於八十六年以前即見諸各大報並於網路流傳,此有媒體及網路文章資料在卷可據,其內涵非全然貶抑之意味,且因系爭言論所針對之政治運動涉及公共利益,經衡量系爭言論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價值,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以及其為我國著名之政治人物,當時所領導之政治運動,影響我國政局甚鉅等情,因認此部分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言論就事實部分有盡查證義務,依其消息來源及取得之證據觀之,既可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 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為政治人物,時值領導反貪腐政治運動,影響政局甚鉅,依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取得之證據及上訴人之澄清難以盡除疑慮,可認其就事實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就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政治運動為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進而以上開理由,論斷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案情與王○堅對於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情節尚有不同,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依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判斷,非可等同視之。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就上開合理查證義務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漏未適用權利濫用規定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