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人之代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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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人之代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日期2014-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溫○敏就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報導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刊出時起,迄其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狀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援引溫○敏所得主張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無據;遑論上訴人自始未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乙
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撰稿記者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等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不因未對撰稿記者起訴之罹於時效而影響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行為,而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其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得單獨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上訴人起訴,不受撰稿記者之消滅時效影響云云,尚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