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給付遲延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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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2-0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租賃物坐落之土地 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者,於都市計劃變更確定並公佈施行日後,出租人應立即申請並完成租賃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變更,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何時催告上訴人給付,遽以本件係定有確定期限債務,上訴人自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起, 即負遲延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