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訴訟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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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訴訟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日期2014-01-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行政判決要旨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規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須以「主觀公權利」(給付請求權)為要件,亦即所依據之法律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其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建築法第1條所明定;由此觀之,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又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條文係國家為維持建築秩序之法規範效果,而以全體人民為適用對象之一般規定;至同法第86條固有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25條之人強制拆除其違建物之權限,但未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檢舉後即應執行該項權限,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檢舉人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亦即上開條文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一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經對照其母法即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可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純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解決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違章建築之拆除取締,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4目:「違章建築之拆除應按影響公共利益及建造日期為之;其執行順序如下:(一)第一順位:1、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經本府工務局專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4、公寓大廈或社區之違章建築經其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者。」可知該執行要點係就違章建築拆除訂定優先拆除順序,亦非賦予第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權利。故綜合上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各條文之整體結構,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一般大眾之公共利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一般大眾所受之法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其規範效果僅在課予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尚未達裁量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即此等法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能採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律依據。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住戶王○於地上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所設置之違章建築設施拆除,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給付內容為事實行為,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頂、第5條、第6條、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4點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據以起訴之法律依據,其規範目的並非為保障個人權益,未賦予原告有請求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第三人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向被告之陳報行為,係屬檢舉、舉發之性質,僅促使被告得依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被告因此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屬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