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員警臨檢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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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1-25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亦有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再者,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同類案件,苟未區分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2 年3 月25日,就本件違規事實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嗣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屬實等情,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準此,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1000元(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顯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且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始足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對人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查證人劉○於本院證述:原告當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派出所同仁到場支援後,原告仍不願意上車,其告知原告可以到派出所看監視器,原告就自己騎機車到派出所。 其是發現原告臉有紅,但不是很紅,且要里長去幫他買水喝,所以才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但沒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其在派出所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共3 次,只是沒有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的效果是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照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當時僅呈現臉微紅、說話大聲,身上並無酒氣,亦無面帶酒容,嘔吐、眼神恍惚或走路搖晃歪斜不直等飲酒之徵狀,且原告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而遭攔停,直到原告隨同員警至派出所,員警始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要難認原告有何飲酒之徵兆。況於原告否認闖紅燈,要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員警亦任由原告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而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係身為警察之任務,倘原告當時有飲酒之徵象,應已生危及用路人公共安全之虞,員警卻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當場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如原告拒絕,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常情,益徵原告當時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表徵。是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既無飲酒之徵兆,依客觀情狀判斷,自非有酒後駕車致易生危害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縱有闖紅燈之違規,惟並無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因酒後駕車發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自不得事後逕自任意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要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顯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不法,在此情況下,原告質疑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適法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避免舉發機關對其基本權利之不法干預,核屬正當,被告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