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汽車駕駛使用行動電話裁罰處分之立意與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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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汽車駕駛使用行動電話裁罰處分之立意與舉證
日期2014-01-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及32 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件原告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其於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既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本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被告除僅空言辯稱上開舉發事實無誤之外,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原告向各該公司申辦門號及舉發當時之通聯紀錄結果,僅查得原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22時31分35秒曾有通話記錄,通話時間37 秒,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此有前揭電信公司函覆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酌以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搜尋上開地點與系爭路口之距離及所需時間結果,顯示自上開地點前往系爭路口約2.2 公里,若以駕駛汽車為交通工具,需時約莫7 分鐘,此亦有網路下載頁面在卷足憑。可證原告主張其於當日10時31分許於朋友家樓下撥打行動電話,以其朋友家前往系爭路口需時約5 分鐘,故原告不可能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點(即10時33分)出現於系爭路口乙節並非無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於本院證述時係證稱:「當時我與同事駕駛勤務車執行22時到24時的巡邏勤務,行經過港路、八堵路口時,原告在停等紅燈,勤務車併行停等紅燈,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原告之的駕駛座車窗有搖下,看見原告低頭在按壓手機,有無播出我不清楚,原告看到我就將手機往副駕駛座上的椅子丟,就叫原告停靠路邊,未檢視原告使用之手機,就開舉發單,違規時間是以發現原告違規行為的時間而為記載,並非檢視原告手機通話的時間而為記載。」、「當時舉發是以原告使用手機,不是以原告有撥接電話。(提出基隆市警察局新修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工作細部計畫,以取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102年1月1 日起執行取締工作。)」等情,依上開舉發警員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以手操
作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確有撥接或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原告之行為雖可能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力而有危險之虞,然其既未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自不能任意擴張法律適用之層面,逕以該處罰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