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經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程序得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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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經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程序得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日期2014-01-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行政裁定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析言之,人民申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顯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所為的救濟程序,其目的在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自行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訴訟類型,在於請求法院判令主管機關應為依法執行之事實行為有所不同,兩者顯難以相互取代。本件原告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被告當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審查是否未依法執行,並依其主張決定是否依法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原告未經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應書面告知之前置程序,逕依同條第9項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