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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追繳時效制度立意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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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1-25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可知,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至第28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按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惟此乃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所作之決議,而非就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不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處分所作之決議,故本件尚無該決議之適用。是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本件自95年3月7日開標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作成原處分,且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尚難採據。 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如上所述,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三峽瀝青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382萬元,且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