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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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日期2014-0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為國小六年級學生,伊父林○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因病過世,未留下財產而僅有負債。伊母嚴○君為大陸人士且身罹重疾,在台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一家生活困厄,無法繳納上訴費用等語。原法院以其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證,亦可資為無資力之釋明證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故可推認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惟若法院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時,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可稽。倘經調查結果,抗告人並無上揭法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依上說明,仍得推定其為無資力者,而准予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