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侵權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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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侵權行為能力
日期2014-0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向各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屬代收代付性質,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修繕水池,致其受有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語,倘非虛妄,是項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擔。則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被上訴人縱怠於修繕水池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上訴人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債務,非屬二人互負債務,而認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所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人究積欠若干管理費及得以多少金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數額之多寡,自有將原判決全部發回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