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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法原理及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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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1-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利息,嗣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依法解除契約,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因支付該項利息(連同買賣價金)已取得系爭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錢(價金及利息),已轉化成土地資產,並非成為烏有,則被上訴人支付該項利息是否受有損害?自應與系爭土地於受賠償請求時之價值狀態衡量比較後算定之。原審未遑調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如經被上訴人轉售之價值為何(該市價非不可由適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資以判斷被上訴人支付上述利息,是否使其財產法益受有不利益?並憑以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徒以:系爭土地已回復為原編定之地目,其升值空間不高等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利息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悉為其所受之損害,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