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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參加人之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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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1-1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又參加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雖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查被上訴人就第一三八一號事件於第一審已為輔助該事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參加訴訟,並為陳述且提出證據。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其於該事件中已提出何防禦方法,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不能使用,致遭受敗訴之判決舉證證明,徒以上訴人撤回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之上訴,即謂其撤回致被上訴人無法於該第二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防禦方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無可議。則上訴人主張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亦未移轉占 有系爭土石與伊,伊亦未因善意受讓該等土石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如為可採,其得否依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