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優先承買權人未於限定期限或未於相當期限表示通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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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優先承買權人未於限定期限或未於相當期限表示通知之效力
日期2014-01-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承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承買權,雖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買受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立,宜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未於限定期限或雖未限定期限但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承買者,即放棄該權利。查本件九十五年契約於同年九月訂立,出賣人為求早日確定,衡情應即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惟黃○鏞等八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買,謝○智主張渠等未於合法期間行使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云云,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土地買受人本得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倘出賣人抗辯他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障礙事由,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應由謝○智舉證證明黃○藤等三人何時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原審未經黃○藤等三人就何時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舉證,遽認黃○鏞等八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已嫌速斷。次查優先承買權僅為謝○智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其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不失其效力。證人黃○銘證稱存證信函係伊所寄,寄存證信函以後一直沒有消息,伊沒有理會等語。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黃○藤、黃○祿已於一○○年四月十三日將系爭共有土地中之福興段四三四、四三七、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果爾,黃和鏞等八人形式上縱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迄未請求黃○藤等三人履行契約,復任令黃○藤、黃○祿將土地移轉他人,不聞不問,謝○智主張黃○鏞等八人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則倘謝○智是項主張為可採,其與黃○藤等三人間所立九十五年契約既仍存在,能否謂其不得請求黃○藤等三人移轉系爭共有土地,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黃○鏞等八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謂謝○智不得請求黃○藤等三人履行九十五年契約,並有可議。謝○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