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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否准當事人充任公務員之申請仍須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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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08-02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應係指對公務員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內部管理措施而言。對於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例如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當事人既可對之提起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行政機關於為此類人事行政行為時,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至於人民申請擔任公務員而遭否准之處分,因其於申請時尚未具備公務員身分,自難謂該否准處分係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行政機關駁回人民服公職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選擇服公職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420頁)。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