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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計程車是否為刑法第321條加重強盜罪之交通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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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4-3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等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原與公共危險無涉,前揭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不同。然因在車站、阜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罪,對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之侵害性較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除原規定在車站、阜頭犯之外,另於修正時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之者」亦應加重處罰。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乃規定「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但加重強盜罪僅就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大眾運輸工具」內犯罪而為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除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即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會犯罪外,尚擴及利用駕駛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例如計程車)之機會犯之者,併予加重處罰。兩者規範目的、範圍各有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審理強盜罪於適用上開條文時,不容恣意擴張及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故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採與立法理由及前揭未包括非多數不特定人同一之解釋,始符立法原意。乃原判決認上訴人強盜之處所為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內,係屬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輛,以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等財物犯行,除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事由外,另亦符合同條項第六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改判,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屬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