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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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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 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其他共有人固必須均表示 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此亦須以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真正成立有效,且出賣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之同樣條件確為該買賣契約之真實內容為前提,倘其通知內容虛偽不實 ,或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不明,其通知顯難謂為合法,則受通知之其他 共有人自不受該通知之拘束,其他共有人並無喪失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